郑严防律师亲办案例
3000万元的欠据缘何被法院驳回----记一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成功代理
来源:郑严防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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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文是亲叔侄关系。冯某文原是茂名市茂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技术人员。在90年代中期,冯某文找到原告冯某某在公安局工作的儿子冯某,要求冯某帮其一起说服原告投资合伙经营房地产生意。冯某当时讲,现在不做房地产太可惜了,不如写个承诺书给你,以后开发房地产所赚到的利润对半平分,原告的儿子冯某亦认为原告所讲在理。在原告犹豫不决的时候,冯某文当即写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原告看到冯某文这样执着并写了承诺书,于是原告就同意和被告一起合伙经营房地产生意。到2011年8月22日,冯某文到原告家中,当面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经结算,冯某文欠冯某某合作经营集资房本金利润叁仟万元,定于2011年底还清。”同时,冯某文要求原告把之前他写给原告的《承诺书》等资料还给了他。冯某文写下《欠条》后至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虽然原告多次追讨,但冯某文每次都以种种接口拒绝支付,至此,双方发生纠纷,由于冯某文与文某某是夫妻关系,冯某文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均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某文与文某某共同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合作经营房地产的本金利润共人民币叁仟万元(3000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文、文某某答辩称:一、冯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与冯某文“一起合伙经营房地产生意”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冯某文从未与冯某某合伙做房地产生意,更不存在拖欠冯某某本金利润3000万元。1、从冯某某的支付能力看,冯某某没有合作经营房地产生意的支付能力。冯某某是茂名学院的退休干部,1999年退休,退休前是调研员,何来资金经营房地产。2、从支付凭证来看,冯某某没能提交出资合作经营房地产的凭证。3、从交易习惯来看,冯某某的《欠据》不符合合作经营集资房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冯某某没有具体的集资房项目,本金和利润如何结算也不清楚。4、从投资金额大大小来看,本南属巨额投资,但最终却是一个不知道投资数额及如何结算的债务。原告未能举证本金是怎么出账的,经结算又是怎么样结算的,利润又是怎样对半平分的。5、冯某某所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不合常理。作为投资上千万元唯一的证据《承诺书》,冯某某连复印件都不保留就还给冯某文显然不合常理。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从欠据的内容分析,本案案由应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欠条》所记载的3000万元是否冯某文欠冯某某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本金和利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冯某某仅凭提供的《欠条》一份,对合作经营房地产的原始投资一句、利润分成依据均没法举证证实;第二、冯某某作为茂名学院的退休干部,当时无出借100万元的能力;第三、冯某某未能说明合作经营房地产的项目,合作的盈亏情况,不符合合作经营的交易习惯。因此,冯某某无法提供出资的证明,仅凭其提供的20万元汇款凭证不足以认定是双方合作的利润,更无法证明其与冯某文存在合作经营房地产的事实,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二审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冯某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冯某某与冯某文是否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2、冯某文、文某某是否应向冯某某支付3千万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本金及利润。
经审查,冯某某向法院提交由冯某文书写的《欠条》称:“经结算,冯某文欠冯某某合作经营集资房本金利润叁仟万元,定于2011年底还清”。从欠条的内容看,3千万元本金利润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合作开发房地产会涉及投资、项目管理及结算等方方面面的工作。本案中,据冯某某陈述,其与冯某文的合作始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冯某某向冯某文投资100万元,并由冯某文写下双方利润对半平分的《承诺书》,但冯某某没有提供该《承诺书》及其投资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双方的合作行为,冯某某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参与过关联的工程管理,也没有双方结算的细节,甚至没有双方内部权利义务的分配比例等文件。冯某某主张冯某文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的20万元是合作利润款,但仅凭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且冯某文予以否认,而本院也再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
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某某与冯某文之间存在合作经营房地产的事实,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冯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冯某某请求冯某文按《欠条》所载向其履行给付3千万元合作本金利润的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冯某文请求本院就冯某涉嫌胁迫冯某文写下虚假欠条一事向公安局、检察院等部门调查取证的问题,因该请求涉及案外人,且所述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代理律师的代理观点。
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郑严防律师接受被告(被上诉人)冯某文、文某某的委托,担任他们一审、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提出的代理意见全部被法庭采纳,维护了当事人全部权益和法律正确实施。
附:《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冯某文的委托,指派郑严防律师在贵院审理的冯某某与冯某文、文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注:立案时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任上诉人冯某文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就合议庭总结的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冯某某不能提供与冯某文合作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书面凭证,欠条本身内容也不符合合作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交易习惯,冯某某也不具备与冯某文合作经营房地产的经济能力,再结合诉讼过程中冯某某不合常理、前后矛盾的陈述,充分证明冯某某与冯某文之间并不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事实,也充分说明了欠条记载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
1、冯某某不能提供与冯某文合作经营房地产业务的凭证,证明其根本不曾与冯某文合作经营房地产业务,欠条的产生没有客观基础。
本案一审、二审开庭过程中,冯某某对其提出的所谓的与冯某文合作经营房地产的说法根本不能自圆其说,都只是简单地罗列出冯某文的公司近年来开发的楼盘的名称,而不能提供与具体项目有关的其他任何材料。一个房地产项目,必然有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报建资料、建设施工合同、验收资料、账务资料、结算资料等大量的书面材料,冯某某述称与冯某文合作经营房地产项目,却没有提供任何具体项目的任何文件资料,证明冯某某所述的与冯某文合作开发房地产根本就不是客观事实,也说明欠条的产生没有客观基础。
2、冯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投入资金与冯某文合作经营房地产业务的证据,依法不能认定其与冯某文之间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
虽然冯某某称其分三次投入100万元资金给冯某文(第一次50万元,第二次20万元,第三次30万元),称冯某文也出具收据给他,但是,冯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供包括收据在内的任何证据证明他的陈述是真实的。虽然冯某某又称冯某文在写出《欠条》给他后便将收据及承诺书收回,但是,这均是冯某某一面之词,在冯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为真时,对该部分事实依法不能认定。
冯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投入资金与冯某文合作经营房地产业务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与冯某文之间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事实,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3、欠条本身的内容,完全不符合合作经营房地产的交易习惯,证明冯某某与冯某文之间并没有合作经营房地产业务,也说明欠条反映的并非客观事实。
欠条记载:“经结算,冯某文欠冯某某合作经营集资房本金利润叁仟万元”。众所周知,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但冯某某自始至终对项目如何启动、如何推进,各方投入的资金比例以及最后的利润分配比例,均未提供任何的书面资料,这些显然都不符合合作经营房地产的交易习惯。
对于欠条所记载的“经结算”,冯某某在其上诉状中称“经结算,顾名思义,是经过结算的,无论是冯某某和冯某文双方结算,抑或是冯某文单方结算包括估算,总之,是经过结算的”(上诉状第二页第九至第十一行),其后又称“该3000万元是由最初冯某某出资的100万元经过冯某文出力,共同运作开发了多个楼盘后得来的,是经过冯某文的慎重考虑才确定的”(上诉状第二页倒数第八至第六行)。假定欠条记载事实属实,则“经结算”具体是如何结算,作为欠条记载债权人的冯某某应当是明确清楚的,但冯某某对于结算过程一时称是“双方结算”,一时称是“单方结算或估算”,一时又称是“经过冯某文的慎重考虑才确定的”,作为债权人的冯某某对欠条获取经过的前后矛盾的表述,本身就说明该欠条并非通过所谓的“经结算”得到,欠条记载的内容也不是客观事实。
4、冯某某不具备与冯某文合作经营房地产的经济能力,欠条所记载的结算合作经营集资房本金利润纯属子虚乌有。
冯某某1999年便已退休,曾任茂名学院财务科的科长,退休前是调研员,一家七口的生活一直都较为拮据,根本不具备投资与冯某文合作经营房地产的经济能力,在冯某某不具备经营房地产业务的经济实力的前提下,欠条记载的“合作经营集资房本金利润叁仟万元”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5、冯某某在诉讼中不合常理的陈述,说明其根本就没有与冯某文合作经营房地产业务,欠条记载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
冯某某在民事起诉状称:原告出钱,被告出力(不用出钱)共同做房地产生意。但冯某某8月22日的《情况说明》却又说:被告出了100多万的债权。这明显是前后矛盾。
冯某某述称因冯某文曾出具承诺书才同意与冯某文合作经营房地产,但是,对于所谓的承诺书的作出时间,冯某某先后在其起诉状、上诉状中,做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陈述。冯某某在起诉状中称“在90年代中期,冯某文找到了冯某某在公安局工作的儿子冯某成,要求冯某成帮其一起说服原告(冯某某)合伙经营房地产生意。冯某文当时讲,现在是投资房地产的最佳时期,希望原告出钱,被告(冯某文)出力共同做房地产生意,开始时,原告不太同意,但冯某文说,现在不做房地产太可惜了,不如写个承诺书给你,以后开发房地产所赚到的利润都对半平分,原告的儿子冯某成亦认为被告所讲在理,在原告犹豫不决的时候,冯某文当即写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但是,在冯某某的上诉状中,其又称“当时由于是经济上升期及城市对房地产需求强烈,该楼盘建成后以绿涛苑的名义推出后很快就销售一空,赚了三百多万元,上诉人(冯某某)当时提出要求与冯某文对半平分利润,但冯某文讲,现在是投资房地产的最佳时期,希望将资金继续投入做房地产,开始时,上诉人不太同意,但冯某文说,现在不做房地产太可惜了,不如写个承诺书给你,以后开发房地产所赚的利润都对半分,冯某文当即写了一个承诺书给上诉人”。就冯某某所称的被冯某文收回的“承诺书”的产生时间,冯某某作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竟然给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答案,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冯某某所述完全不是客观事实,而是为骗取钱财而捏造出来的故事。
综上,冯某某与冯某文之间根本不具备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的事实,欠条不具备据以产生的客观基础,记载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欠条依法不能作为冯某某向冯某文主张债权的依据。
二、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冯某某据以提起诉讼的“欠条”记载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依法不能作为冯某某向冯某文主张债权的依据。
1、因被冯某成敲诈勒索,冯某文于2011年10月27日前往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站前派出所报案,并于2012年7月9日正式报案,说明欠条是受冯某成胁迫作出。
因被冯某成敲诈勒索,且冯某成对亲朋好友的规劝置之不理,一意孤行,冯某文于2011年10月27日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站前派出所报案,并做了询问笔录,但作为冯某成的堂兄弟,冯某文希望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便跟派出所民警说,我这个案子先在派出所报备,有需要的话再正式报案。
冯某某于2012年6月2日,以冯某文在生命受到威胁时写下的违背客观事实的欠条为依据,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冯某文一直让亲戚规劝冯某某、冯某成父子赶快撤诉,但他们不听劝告,一意孤行,无奈之下,冯某文于2012年7月9日前往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站前派出所正式报案,并领取了报警回执(回执号:07091551)。
一审开庭期间,冯某某提出站前派出所在2011年10月27日就冯某文被敲诈勒索一事所做的笔录是伪造的,经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证明该笔录的文字形成时间确实是2011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经过调查核实,也对冯某文曾于2011年10月27日就被冯某成胁迫写下叁仟万元欠条一事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
冯某文在2011年8月22日被胁迫写下叁仟万元的虚假欠条后,即于2011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此时欠条上的付款时限未到,冯某某也未起诉冯某文,冯某文的合法权益当时未遭受实质的损害,冯某文的报案行为能够说明欠条是冯某文受到冯某成胁迫作出,反映的不是冯某文的真实意思,也不是客观事实。
2、在冯某文被胁迫写出虚假欠条后,冯某某、冯某成与亲戚朋友沟通过程中,均称冯某某与冯某文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说明欠条记载的并非客观事实。
在受冯某成胁迫写下叁仟万元的虚假欠条后,冯某文及时向冯某某的女儿冯少静、冯少娟、冯某文的堂叔冯某任等人讲明此事,不少亲戚朋友知道冯某成逼迫冯某文写下欠条后,都去找冯某某父子商量、协调,希望能够在家庭内部解决冯某成胁迫冯某文写下欠条一事,而冯某成的父亲,也就是冯某文受胁迫所写欠条上记载的“债权人”,也与其大女冯某静、三女冯某娟及亲戚朋友称与冯某文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叁仟万欠债的事更是天方夜谭。冯某某的妹妹冯某珍在2012年7月10日接受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民警询问时,称打过电话给冯某某、冯某成,询问关于欠条的事,冯某某、冯某成均否认与冯某文之间有债务关系。可见,“欠条”反映的叁仟万元债务根本就不是客观事实。
3、冯某某、冯某成拒绝配合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站前派出所调查冯某成胁迫冯某文写下叁仟万元虚假欠条,能够证明欠条记载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
在冯某文正式报案后,站前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多次亲自前往冯某某住所,但每次冯某某均闭门不予配合(站前派出所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警员前往冯某某住处调查时,冯某某均在家,并未外出)。冯某成更是对站前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大喊大叫,威胁、恐吓,从不配合站前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调查案件事实。
假定叁仟万欠条记载的内容属实,则冯某某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以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而不必逃避公安机关调查甚至威胁、恐吓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冯某某、冯某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证明叁仟万元欠条反映的并非客观事实。
4、冯某文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函》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反映市局经侦支队二大队教导员冯某成等人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证明冯某某之子冯某成有以威胁他人生命安全,胁迫他人写下虚假欠条,再利用虚假欠条到法院起诉的前科。
2007年,冯某成参与查办茂名市绿生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挪用资金一案,2007年11月22日,在将某源从东莞押解回茂名途中,冯某成以威胁杨源生命安全的方式,胁迫杨源写下了以王伯沛为债权人的三百万的欠条,并将借款日期提前至2006年11月13日。
后王某沛持虚假欠条起诉至化州市人民法院,杨某据理力争,请求法院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化州市人民法院书面通知王某沛提供欠条原件以作鉴定之用,但王某沛拒绝提供,庭审时,王某沛也无故不到庭,后化州市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因胁迫杨某写下叁佰万欠条一事,冯某成被调查,并被调离经侦支队,调查材料《关于反映市局经侦支队二大队教导员冯某成等人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目前存于茂名市公安局纪委,该材料能够证明冯某某之子冯某文之前便有通过威胁他人生命安全的方式,胁迫他人写下虚假欠条的前科,其作案手法与胁迫冯某文写下虚假欠条,可以说是如出一辙。
三、冯某文2000年汇给冯某某20万元款项,是赠与其买车的款项,该汇款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合作经营房地产分红款的证据。
2000年间,冯某文因感恩年少时冯某某对他的照顾,赠与其20万元款项用于购车,但在诉讼过程中,冯某某却假称该20万元是合作经营房地产业务的分红款,企图欺骗法官。该20万元不能作为认定冯某文支付给冯某某分红款的证据,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如上所述,冯某某所称的合作经营房地产,除其单方面的口头陈述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撑,也就不可能存在分红的事实。而对于该笔款项的定性问题,在冯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性质时,应根据付款人冯某文的主张,认定该笔款项为赠予款。
第二,假设2000年冯某文汇给冯某某的20万元是分红款,冯某某又主张冯某文经营房地产,获利上亿元,但是在此后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冯某某在生活一直较为拮据的情形下,竟然从未要求分红?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第三,冯某成在2009年5月12日曾向茂名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某文占有70%股权)开发的城市绿洲项目订购一套住房并交意向金2万元,后因没续交房款,于2012年2月20日取回该2万元。如果说冯某文欠其父巨款,冯某成完全可以要求冯某文用房产来冲抵对其父的债务,无需交意向金来购买房产。
综上,冯某某在不存在与冯某文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业务的前提下,提起本次诉讼,完全是凭借其子冯某成胁迫冯某文写下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欠条提起的虚假诉讼,请求贵院驳回冯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2012)茂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多谢!

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郑严防 律师
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以上内容由郑严防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郑严防律师咨询。
郑严防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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